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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學製造管制】半透性容器包裝之含水製劑,於安定性試驗資料中若已提供低濕度條件之長期及加速試驗結果,水分流失率是否應列入評估中?
是。應評估架儲期間,包裝材質、水分流失及含量之間之影響,並提供安定性試驗於低濕度條件下相對水分流失率之計算結果。相關資料可參閱「藥品安定性試驗基準」及ICH Q1A (2.2.7.3 Drug products packaged in semi-permeable containers)。
【化學製造管制】原料藥檢驗規格中,不純物項目之分析方法為HPLC,其 否,若提供科學依據支持標準品配製濃度與規格值上限之濃度呈線性,則可配製不同濃度測試。 線性: 分析方法的線性是指在標的分析物的一定濃度(或含量)範圍內,由該方法分析檢品所得之試驗結果與標的分析物的濃度(或量)成正比的能力。 【化學製造管制】針劑所填充的氮氣未與藥品作用,也不會被人體吸收,是否須於藥品查驗登記申請書的原料名稱及分量增列氮氣的相關資訊?
是,依照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17條,注射劑之處方所用溶劑、溶解輔助劑、安定劑或其他賦形劑,均應詳細記載;氮氣做為空氣的置換氣體,防止成品氧化,可做為安定劑使用,須於藥品查驗登記申請書增列氮氣原料名稱,分量可記載為q.s.
【化學製造管制】依據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9條第四項,色素應有檢驗規格及方法。但若為硬空膠囊之中所含色素,是否於申請查驗登記時仍應檢附該色素之檢驗規格及方法相關資料?
是,應提供該色素之相關資料。若為國產硬空膠囊,因在國內以製劑方式管理,應在申請國產硬空膠囊許可證時檢附所使用色素檢驗規格、方法及檢驗成績書等相關資料。使用國產硬空膠囊之製劑,可提供所購買之硬空膠囊許可證字號連結相關資料。若為輸入膠囊製劑產品,則應說明所使用硬空膠囊之組成,並依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對賦形劑 (輔料) 之規定,說明所使用色素符合十大醫藥先進國或歐盟藥典或相關色素規定 (如US 21 CFR part 82、EU Commission Regulation No 231/2012、EU Commission Directive 95/45/EC、日本「医薬品等に使用することができるタール色素を定める省令」等) ,或提供色素所對應之檢驗規格、方法及檢驗成績書等相關資料。
【化學製造管制】關於成品「water content」規格訂定,是否可依據成品安定性試驗前6個月「water content」數據,推估達架儲期終點時「water content」數值之95%信賴區間上限與下限,作為規格訂定依據以支持其合理性?
否,資料尚有不足,應提供相關評估資料確認含水量對成品品質之影響,包含架儲期終點之預測結果,如「不純物」、「含量」與「微生物限量」項目等。另回歸線圖與計算資料應一併提供(如適用)。
【化學製造管制】複方錠劑之單位劑量均一度試驗,是否得認定單位含量最低之主成分為worst case,並僅檢測該主成分含量以推定所有組成皆可通過試驗?
否。成品之所有主成分皆須檢測單位劑量均一度試驗,各主成分應分別執行含量均一度試驗,但若一個或多個主成分符合重量差異試驗條件者,則可以重量差異試驗之流程執行。
【化學製造管制】若一顆錠劑藥品總重100 mg,含主成分50 mg,占錠劑總重50%。成品規格之單位劑量均一度試驗項目可否以「重量差異試驗」執行?
是,依據中華藥典(3016)及USP <905>單位劑量均一度試驗通則,該錠劑(主成分50 mg;50%)得以「重量差異試驗」測試單位劑量均一度。
【化學製造管制】3.2.S.3.2 不純物是否須要提供結構鑑定及/或安全性資料?
若原料藥不純物已收載於藥典且限量符合藥典規範,無須檢附該不純物結構鑑定及/或安全性資料;若不純物未收載於藥典,則應參考ICH: Impurities in new drug substances Q3A,於限量標準高於identification threshold 時提供該不純物之結構鑑定資料,若含量標準高於qualification threshold時,則須再提供該不純物之安全性資料。
二、不純物種類、結構分析以及批次分析結果(包括臨床、非臨床及安定性試驗批次等)可於此章節加以詳細描述,並說明這些不純物是否被列入規格中。 【化學製造管制】學名藥查驗登記之安定性試驗資料為何?
申請時應檢附一批先導性規模成品之6個月加速及6個月長期安定性試驗資料,在核准領證時,須補繳12個月長期安定性試驗資料。
【化學製造管制】3.2.S.4.5規格合理性之依據(名稱、製造廠)/Justification of Specification(name, manufacturer)須要陳述哪些內容?
如主成分已收載於藥典,可說明訂定之規格是否符合藥典(含個論及通則)。但依據之藥典建議以中華藥典、十大醫藥先進國家出版之藥典、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採用之藥典為限(出版日起五年內版本)。
如為藥典未收載之原料藥品項,應提供相關訂定依據及其合理性之說明,須包含所有影響成品製造及品質之關鍵屬性。 須說明殘餘溶劑規格依據(如ICH Q3C),或提供不須訂定殘餘溶劑測試項目之合理性說明。 有關規格合理性之依據,建議參考ICH: Impurities in new drug substances Q3A、ICH: Impurities: Guideline for residual solvents Q3C、ICH: Guideline for elemental impurities Q3D、ICH: Specifications: Test procedures and acceptance criteria for new drug substances and new drug products: Chemical substances Q6A。 【化學製造管制】3.2.P.2.1.1,一般化學藥品需要陳述哪些內容?
須討論原料藥與3.2.P.1所列舉之賦形劑的相容性。此外,應討論影響藥品效能之原料藥的關鍵物理化學特性(例如水分含量、溶解度、粒徑分佈、多晶型或固體型態(polymorphic or solid state form)等)。對於複方藥品(combination products),應討論各原料藥彼此間的相容性。
【化學製造管制】有關探討具特殊功能之賦形劑(functional excipients)於架儲期間所發揮效能之相關資料,應於何章節段落呈現?
具特殊功能之賦形劑如抗氧化劑(antioxidants)、穿透促進劑(penetration enhancers)等,於架儲期間所發揮效能之相關研究結果,應納入3.2.P.2.1.2中。有關防腐劑有效性之研究,則應於3.2.P.2.5中說明。
【化學製造管制】包裝系統中,有關可滲出物及可浸出物(leachables and extractables)之相關資料,應於何章節段落呈現?
有關可滲出物及可浸出物(leachables and extractables)之相關資料,應於3.2.P.2.4中說明。若有必要,可滲出物(leachables)部分也應於3.2.P.5.1及3.2.P.5.5中陳述。此外,若在安定性試驗中確認有可滲出物(leachables),相關結果則於3.2.P.8.3中呈現。
【化學製造管制】有關架儲期間注射劑與回溶液或稀釋液之相容性研究資料,應於何章節段落呈現?
為了解產品與回溶液或稀釋液混合之相容性,須進行相關試驗,以支持仿單中的相關敘述,此試驗研究之資料,應於3.2.P.2.6中說明。若此試驗資料乃正式安定性試驗(formal stability studies)中之一部分,相關結果應於3.2.P.8.3中呈現。
【化學製造管制】3.2.P.3.3製程及製程管制之描述部分,一般化學藥品須要陳述哪些內容?
應以流程圖呈現產品製程之步驟,且能顯示各組成成分/物料於何步驟加入製程中。同時,須指出關鍵步驟及進行製程管制、中間產物測試、最終產品管制等之時間點。此外,應提供製程步驟(包含包裝過程)執行順序及生產規模之描述。直接影響產品品質之新穎製程或技術以及包裝操作等,應進一步詳加描述。相關設備部分至少須指出類型(例如滾動式混合機(tumble blender)、線內均質機(in-line homogeniser))及作業產能。製程步驟亦須說明適當製程參數,例如,時間、溫度或酸鹼值,且配合數值呈現預期範圍。關鍵步驟所訂定之數值範圍合理性應在3.2.P.3.4中說明。某些狀況下,應陳述其環境條件(例如對於發泡產品(effervescent product)之低濕度說明)。對於物質重處理之預定計畫應證明其合理性,而支持該合理性之數據資料應在此章節(3.2.P.3.3)中以交互參照之方式引用或直接彙整呈現。
【化學製造管制】如何準備學名藥查驗登記之對照標準品或對照物質資料?
學名藥查驗登記之對照標準品或對照物質之資料建議如下:
檢驗所需之標準品,應註明係Primary Standard 或Working Standard。如係Primary Standard者,應註明來源;如係Working Standard者,應註明來源、批號及標示含量(或力價)、檢驗規格、檢驗成績書、標定程序。 若使用藥典級之一級標準品,除檢附CoA書面資料外,建議提供標示批號之購買證明,或顯示批號之標準品實物照片。 若標準品為原料藥製造廠提供之一級標準品,應檢附原料藥製造廠執行之結構鑑定圖譜(如IR、NMR、MS…等)及其解析資料以支持其可作為一級標準品;若標準品為原料藥製造廠提供之工作標準品,應另附原料藥製造廠標定此工作標準品之一級標準品相關資料。 【化學製造管制】3.2.P.6與3.2.S.5皆是對照標準品或對照物質之說明,若在3.2.S.5已列,是否不須於3.2.P.6中重複列出?
在3.2.P.6之段落中,若部分標準品資料已列於3.2.S.5中,得以交互參照之方式引用,其餘對照標準品或對照物質之資料若僅於分析成品時使用,則須列於3.2.P.6中。
【化學製造管制】有關注射劑之增加容量(overfill)應於何章節段落呈現?
(*上面是問題區塊, 下面是答案區塊)
有關注射劑之增加容量(overfill)須列於3.2.P.1(成品性狀及配方組成),合理性說明應置於3.2.P.2.2.1(配方開發)。
【化學製造管制】安定性試驗計畫書與報告應於何章節段落呈現?
安定性試驗計畫書及試驗結果之概要、推估之架儲期應置於3.2.P.8.1(安定性概要及結論)。核准後安定性試驗計畫書及承諾應置於3.2.P.8.2(核准後安定性試驗計畫書及承諾)。安定性試驗結果則應放在3.2.P.8.3。
【化學製造管制】學名藥查驗登記須以幾批成品資料送件?
學名藥查驗登記須至少以一批先導規模(pilot scale batch)之代表性批次成品資料送件審查,且該批成品須為申請日前兩年內所生產之批次。關於先導規模之定義,請參考《藥品安定性試驗基準》。另,輸入藥品應提供連續三批量產規模(commercial scale batch)之製程確效報告。
【化學製造管制】申請學名藥查驗登記,成品之批次分析報告須檢附於CTD格式中的哪個章節?批次也需要在兩年內嗎?
成品之批次分析報告可置於CTD章節3.2.P.5.4或3.2.R.1。依據現行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應檢附查驗登記申請日前二年內製造之任一批代表性批次之批次製造紀錄,及該批次之原料及成品檢驗成績書。
【化學製造管制】申請學名藥查驗登記時,若有不同的包裝型態 (例如:鋁箔片裝及HDPE塑膠瓶裝),是否各包裝型態皆須檢附批次製造紀錄?
是。原則上各包裝型態皆應檢附查驗登記申請日前二年內之批次製造紀錄,或以製造管制標準書及兩年內生產批次之下料單取代。
【化學製造管制】申請國內已上市之相同成分但不同含量比例結晶水的藥品查驗登記,可否依學名藥查驗登記辦理?鹽類可否不同?
僅為結晶水含量比例不同:須提供相關資料證明結晶水含量比例差異不會影響該藥品的品質、安全與療效,且不含水之部分單位含量相同,則可接受以學名藥查驗登記辦理。鹽類不同:鹽類不同因屬不同成分,原則上不接受以學名藥查驗登記辦理,該品將視為新藥,應辦理新藥查藥驗登記。
【化學製造管制】國產藥品查驗登記核准後,須執行幾批製程確效?
依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21條及西藥藥品優良製造規範第一部附則15之規定,國產藥品查驗登記核准後須執行連續三批之製程確效,用於製程確效之批次的批量與預定商業規模批次之批量應相同,俟其結果符合規格後,藥品始得上市。
【化學製造管制】國內對藥品賦形劑有認證的規定嗎?
目前國內對賦形劑並無認證規定,惟申請藥品查驗登記時,廠商必須切結聲明原料來源(含主成分及賦形劑)均未使用我國及世界動物衛生組織所列狂牛症疫區國家的牛來源、產品,及不受狂牛症病原污染,並應依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9條規定檢送賦形劑相關資料。
【化學製造管制】學名藥查驗登記所提交之批次製造紀錄批量規定為何?
原則上可接受具代表性之先導性規模(pilot scale)批次的批次製造紀錄,如口服固體劑型,以最低不得少於100,000劑型單元為原則,但仍不得低於生產批量之1/10;生產批量小於100,000劑型單位時,得以該生產批量為批次製造紀錄之批量。
【化學製造管制】申請藥品查驗登記對於原料藥殘餘溶劑的規定為何?
原料藥檢驗規格中,殘餘溶劑(residual solvent)允收標準(acceptance criteria)可依據ICH Q3C訂定;若原料藥製程中使用之溶劑未收載於ICH Q3C中,則應提供合理之安全性資料支持殘餘溶劑允收標準之訂定。
【化學製造管制】輸入藥品查驗登記,檢送CMC資料batch analysis是否一定要在我國執行?
否。輸入藥品製造廠之CMC檢驗未規定須在我國執行。檢驗成績書相關規定請參考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9條及第10條。
【化學製造管制】本藥廠擬輸入日本之藥品。據日本原廠表示:日本法規中規定,若第一家申請商之長期試驗已達三年或五年(視所宣稱之架儲期而定),則第二家之後申請之學名藥可只做加速試驗達6個月,不須再做長期試驗,國內是否可比照辦理?
否。依衛生福利部105年3月11日部授食字第1041408733號公告之「藥品安定性試驗基準」規定,學名藥申請查驗登記時應檢附至少先導性規模一批之加速試驗及長期試驗各達六個月之資料;在核准領證前,須檢附達十二個月之長期試驗資料,據此推算可暫取得最長兩年之有效期間。申請時如送審資料已包含達有效期間之長期試驗資料,可免除加速試驗。故仍請依相關規定進行長期試驗。
【行政】如對學名藥查驗登記申請或是CTD格式送件有疑慮,可以諮詢的管道為何?
建議可洽詢下列的諮詢服務管道:
TFDA藥品諮詢窗口:(02)2787-8200 CDE諮詢服務電話:(02)8170-6000 轉888 CDE 線上諮詢服務申請:https://www1.cde.org.tw/workflow/cons/applyform.php。 【行政】欲代理一日本製造學名藥品,但因其外包裝皆由日本出產,外盒標示是否有任何法規要求?
請參考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20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廠未於外盒刊載製造廠名及廠址者,申請商得以小籤條標示之。
【行政】學名藥之仿單規定為何?
依據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20條規定,監視藥品之學名藥仿單,應依已核准之首家仿單核定方式記載;非監視藥品之學名藥仿單應依原廠仿單據實翻譯。
【行政】原開發廠許可證已註銷,日後首家查驗登記申請案是否得以學名藥規定辦理查驗登記?
依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33條規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曾核准相同有效成分、劑型、劑量之藥品許可證,如其廢止或註銷之原因與藥品療效安全性有關者,日後首家申請案應依新成分新藥規定辦理查驗登記;如其廢止或註銷之原因與藥品療效安全性無關者,日後首家申請案得依學名藥規定辦理查驗登記。
【行政】申請學名藥查驗登記,除主成分之劑量須與處方依據完全相同外,賦形劑是否也須完全相同?
學名藥之賦形劑組成除另有規定(如微脂粒學名藥(ii),請參見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附件五)外,不一定須與處方依據完全相同。
【行政】藥品申請商可否以同一處方不同製造廠分別申請輸入藥品及國產學名藥品查驗登記申請?
同一藥商僅得持有一張與原廠同成分、同劑型、同劑量的學名藥國產藥品許可證。但藥商可以同一處方不同製造廠分別申請輸入藥品及國產學名藥品查驗登記申請,惟輸入或國產藥品所需登記程序及資料應依查驗登記審查準則辦理。
【行政】CTD模組一 1.15 國內BA/BE 試驗現況,須要陳述哪些內容?
若為須提供BA/BE 試驗之案件類別,且於國內進行,須說明試驗現況(若另案送件,請註明案號)。若試驗報告已核備,則提供報告核備函或證明文件。
若引用公告免附BA/BE 試驗之案件類別(如:列屬BCS Class I 屬低風險性得以溶離曲線比對試驗取代BE 試驗之口服速放劑型學名藥),或已申請免除BA/BE試驗獲准之案件,廠商亦要提出說明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行政】CTD格式參考文獻,可從哪裡下載?
CTD格式參考文獻,可參考下列的網站:
http://www.ich.org/fileadmin/Public_Web_Site/ICH_Products/CTD/M4_R4_Organisation/M4_QAs.pdf http://www.ich.org/fileadmin/Public_Web_Site/ICH_Products/CTD/M4_R1_Quality/M4Q__R1_.pdf 【行政】學名藥查驗登記審查過程中,檢送的補件資料是否需要以CTD格式呈現?須檢送多少份數?
學名藥查驗登記案之補件資料內容請以CTD格式編排呈現,補件資料之檢送方式可以e-CTD、CTD格式(PDF檔) 製作1份電子補件資料光碟或以CTD格式製作1份紙本補件資料。
【行政】若以eCTD送件,module 1的部分是否需要檢送紙本?
若該文件須加蓋印章或簽證者,如申請書、切結書、出產國製售證明…等等,除掃描建立電子檔外,須提供正本之紙本文件
【行政】學名藥查驗登記可從哪裡下載 eCTD builder?
請逕至TFDA網站>業務專區>藥品>藥品查驗登記電子送件>檔案下載http://www.fda.gov.tw/TC/siteContent.aspx?sid=3223。
【行政】申請學名藥查驗登記是否可採用e-CTD電子送件方式?
請參考101年10月15日署授食字第1011408090號公告。廠商申請藥品查驗登記時,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送件,但以使用食品藥物管理署「藥品查驗登記電子檔案產生器(簡稱eCTD Builder)」為建議方式,各類送件方式說明如下:
使用於本署網站公告eCTD Builder,製作符合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CTD格式」之電子資料光碟送件。並請於送審文件中明顯標示「本案使用本署eCTD Builder」。 依照本署公告之「CTD格式」,自行製作電子資料光碟送件,並以PDF文字檔為主。 紙本資料送件。 【行政】CTD格式紙本文件,資料裝訂時須注意事項為何?
建議以A4尺寸(E.U. & Japan)或8.5 x 11”尺寸(U.S.)規格紙張為主,可在資料左側邊打孔,資料內容應清晰,不可因裝訂或打孔破壞資料內容完整性。每份獨立文件貼上侧標,或以隔頁或側標分隔,依CTD查檢表標題,以英文或繁體中文標示其所屬章節。另建議每頁都有表頭/表尾表示其所屬章節。
【行政】若CTD格式中該章節內沒有資料,該如何呈現? 舉例來說,依據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應檢附之技術性資料表中規定,新複方新藥其動物試驗中之依賴性、抗原性…等試驗可毋須檢附,因此於CTD對應之文件編號 4.2.3.7.4、4.2.3.7.1…等項目,可於內文中該編號處註明"毋須檢附",或"無相關報告"即可,或於目錄中該編號處註明亦可。如果該案件於某模組不須檢送任何資料,例如不須檢送模組四資料,則可直接於模組四註明"毋須檢附",或"無相關報告",不須分項逐點註明。又如若該案件不需檢送 5.3.2 資料,則可直接於 5.3.2 註明"毋須檢附",或"無相關報告",不須於 5.3.2.1、5.3.2.2、5.3.2.3 等分項逐點註明。 【行政】如何準備編排CTD格式紙本文件?
建議依101年7月24日署授食字第1011405725號公告的CTD格式編排與整理。
CTD格式紙本文件之編排頁碼方式,可參考ICH建議(http://www.ich.org/fileadmin/Public_Web_Site/ICH_Products/CTD/M4_R4_Organisation/M4_R4__Granularity_Document.pdf),每份獨立的文件均從page 1開始加上頁碼。 【行政】CTD 3.1模組三目錄/Table of Contents of Module 3,現已編列5個階層,如有需要,可否再延伸至第六階層?
依ICH M4的建議,3.1目錄僅須呈現至第五階層(如3.2.P.2.1),繼續延伸至第六階層以下之細目(如3.2.P.2.1.1)不需增列於3.1目錄中,在內文編列即可。但可於該章節內編列含細目之目錄。
【行政】申請學名藥查驗登記是否須檢附CTD module 1~5全部資料?
申請學名藥查驗登記,須參照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之規範內容檢附相關資料,並依照CTD之格式編排文件內容。現行須檢附 CTD module 1與 3資料; CTD module 5(BA/BE試驗報告視個案而定),CTD module 2(為概要說明,檢送文件可以交互參照的方式呈現,現階段並未強制要求,鼓勵申請者提供)。
【行政】何謂通用技術文件(Common Technical Document, CTD)格式?
國際醫藥法規協合組織(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Harmonisation, ICH)訂定通用技術文件(Common Technical Document, CTD)格式,以規範藥品查驗登記送審資料能以統一的格式來呈現。
CTD由五個模組(Module1~5)組成,模組1依不同地區而異,模組2、3、4 和5在各ICH地區是統一的,如下表:
【行政】國內學名藥查驗登記採CTD格式送審何時開始實施?
依據衛生福利部102年10月18日部授食字第1021452529號公告:自103年7月1日起,廠商申請學名藥查驗登記時,除依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及相關規定檢附資料向本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提出申請外,其所檢附資料應依「通用技術文件格式(CTD)」呈現。
【行政】有一上市藥品目前有膜衣錠和糖衣錠兩種劑型,申請藥品查驗登記時是否可以使用相同的處方依據?
請參考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8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錠劑、膜衣錠、糖衣錠,得使用相同處方依據。但腸溶錠不得以錠劑、膜衣錠、糖衣錠為處方依據。
【行政】學名藥的處方依據為何?
監視成分學名藥的處方依據為國內已核准之同成分、同劑型、同劑量、同療效之首家藥品。非監視成分學名藥的處方依據,原則上可接受廠商提供同成分、同劑型、同劑量、同療效之國內已上市藥品做為處方依據。
【行政】學名藥查驗登記相關的參考法規及公告資訊路徑?
學名藥查驗登記相關法規與公告,請參考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首頁>業務專區>藥品>學名藥及非處方藥專區。(https://www.fda.gov.tw/TC/site.aspx?sid=9816)。
【行政】學名藥相關查驗登記申請案的審查作業處理天數為何?
請參考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01月02日FDA藥字第1061411895
號公告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各類申請案件處理期限表。學名藥品查驗登記申請處理天數為180日曆天。監視藥品查驗登記申請處理天數為210日曆天。(https://www.fda.gov.tw/TC/siteContent.aspx?sid=2953) 申請學名藥查驗登記應檢附的資料為何
請參考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附件四之「學名藥查驗登記應檢附資料表」(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L0030057),備齊相關資料送交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行政】何謂學名藥(Generic Drugs)?
依據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4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定義,學名藥係指與國內已核准之藥品具同成分、同劑型、同劑量、同療效之製劑。意謂學名藥與原廠藥具有相同之有效成分、劑型、劑量及療效。
【化學製造管制】當原料藥製程僅使用Class 3溶劑,且loss on drying (LOD) 結果大於0.5%,在此種情況下,是否應針對各別Class 3殘餘溶劑進行管控? 是,若LOD 檢測結果大於0.5%,應針對各別殘留Class 3溶劑進行定性與定量管控。
【化學製造管制】當原料藥製程僅使用ICH Q3C規範之Class 3溶劑,殘餘溶劑是否可使用非專一性之方法 (如loss on drying) 管控?
是,若原料藥僅殘留Class 3溶劑,可使用非專一性方法 (如loss on drying) 檢測。
【化學製造管制】原料藥製程中使用之溶劑,且該溶劑可能殘留ICH Q3C之class 1溶劑(如:甲苯或丙酮可能殘留苯)時,若欲免除中間體或最終原料藥對於該class 1溶劑殘留量常規檢測,應提供哪些資料?
以下資料擇一提供,則可免除中間體或最終原料藥對於該class 1溶劑之常規檢測: (1). 提供連續6批次先導性規模(pilot scale)或連續3批次量產規模(industrial scale)適當中間體或最終原料藥該class 1溶劑檢驗結果,該分析方法應經確效,且其檢驗數值皆小於30% ICH Q3C之可接受濃度限量值(acceptable concentration limit)。 (2). 於可能殘留class 1溶劑之製程溶劑列於規格進行常規檢測,並訂定class 1溶劑限量標準。 (詳細內容可參考CPMP/QWP/450/03 Rev. 1“Annexes I: specifications for class 1 and class 2 residual solvents in active substances”)
【化學製造管制】原料藥起始物若使用市售可得之化合物,在申請時應提供那些相關資料?
(1). 選用市售可得化合物作為起始物,需提供基本資料,並提供必要資料以支持此市售可得起始物規格訂定之合理性。 (2). 市售可得起始物基本資料包括化學名稱、化學式與分子量。申請者應依據可獲得之資訊與科學背景知識,評估可能生成與實際殘留之不純物,以確認起始物規格訂定之適當性。 (3). 市售可得起始物入廠驗收後,若需要進一步純化步驟以確保品質,應提供此純化步驟之製程管控資料於3.2.S.2.2。 (可參考ICH Q11問答集5.14) 【化學製造管制】三批原料藥安定性批次在25 ± 2 °C/60± 5%RH條件下進行長期試驗,同時在40 ± 2 °C/75± 5%RH條件下進行加速試驗。若任一批次加速試驗之檢測結果發生顯著變化(原料藥顯著變化係指檢驗結果不符合規格),應執行哪些事項? 須提交三批原料藥中間試驗報告,並提供試驗結果失敗之分析與討論。(參考ICH Q1A) 【化學製造管制】原料藥規格中,是否各項分析方法均應執行完整確效?
否。依據《現行藥品優良製造規範–分析確效作業指導手冊》與ICH Q2指引,針對鑑別試驗、限量試驗及定量試驗各有確效要求項目。若分析方法係依據《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所認可之藥典,可提供分析方法確認報告(verification report),以支持分析方法之適用性。此外,依據《中華藥典》 (3070)藥典分析方法確認指引,例行性採用之基本藥典分析方法無須確認。前述基本藥典方法包括(但不限於)乾燥減重檢查法、熾灼殘渣檢查法、酸價等多種化學法及pH值測定等簡單儀器分析。
【化學製造管制】申請原料藥主檔案核備時(DMF),是否無須完成三批原料藥批次之製程確效,而以一批原料藥批次製造紀錄替代?
製程確效報告書雖得以一批具代表性之批次製造紀錄替代,但製程確效報告書應留廠備查。故廠內仍須完成連續三批量產批次之製程確效評估(參考署授食字第1021401257號公告之附件「原料藥主檔案技術性資料查檢表」)。
【化學製造管制】原料藥與賦形劑混合物(API mix)之定義為何?申請原料藥與賦形劑混合物之原料藥主檔案(DMF)時,應提供哪些資料?
原料藥與賦形劑混合物(API mix)係指原料藥(藥品有效成分)與一項或多項賦形劑之混合物,例如:添加抗氧化劑之原料藥。
若API mix已收載於藥典專論,應提供擬添加賦形劑之使用量依據,則可接受API mix之原料藥主檔案申請;若API mix尚未收載於藥典專論,唯因安定性或安全性之考量,以科學性資料佐證(例如:至少6個月長期安定性試驗結果證實添加安定劑(stabilizer)助於提升原料藥安定性),並提供擬添加賦形劑選擇與使用量之合理性說明,方可接受API mix之原料藥主檔案申請,其通用技術文件3.2.S.2.2部分應包括API mix之混合製程、各個成分定性與定量之組成、製造與管控策略等。 【化學製造管制】於原料藥最後一步製程反應之前產生或引進之具(潛在)基因毒性不純物,於何種條件下不須於原料藥規格管控?
可於起始物、物料與中間體規格,或在製程中管制項目來管控具(潛在)基因毒性不純物,但必須符合下列條件(擇一):
(1). 此具(潛在)基因毒性不純物允收標準應訂定為等於或低於ICH M7限量標準,並使用適當分析方法管控。 (2). 此具(潛在)基因毒性不純物允收標準可訂定為高於ICH M7限量標準,且使用適當分析方法,並說明此不純物經過後端製程,原料藥中此不純物含量小於30%限量標準(建議使用添加試驗spiking experiments),則無須於最終原料藥進行管控。 若無法符合上述(1)或(2)條件,則該具(潛在)基因毒性不純物須列入原料藥規格,進行常規管控。 (可參考ICH M7與歐盟指引EMA/CHMP/SWP/431994/2007 Rev. 3) 【化學製造管制】若原料藥尚未收載於藥典個論,其規格有機不純物限量總和(total impurities)之允收標準應如何訂定?
有機不純物限量總和(total impurities)允收標準之訂定,應參考廠內相關歷史批次與量產批次等之不純物檢測結果,評估上述批次與安定性試驗所有大於應報告量(reporting threshold)之不純物檢測值,包括已知結構不純物、特定未知結構不純物,及任一未知不純物,前述三類不純物允收標準須同時考量並符合ICH Q3A閾值標準:若單一不純物檢測值超過鑑定閾值(identification threshold),則應提供此不純物化學結構;若超過驗證閾值(qualification threshold),則應提供相關安全性資料,以支持有機不純物限量總和之允收標準訂定(可參考ICH Q3A、ICH Q6A及ICH Q6A決策樹No.1)。
【化學製造管制】列於原料藥檢驗規格中之相關物質,是否均應提供其標準品資訊?
不一定。如標準品使用於原料藥之相關物質分析步驟,其標準品資料應檢附於「3.2.S.5 對照標準品或對照物質」。例如:原料藥檢驗規格包含四個相關物質impurity A、impurity B、impurity C及impurity D,而原料藥相關物質分析步驟須使用原料藥及impurity D作為標準品,則須提供原料藥及impurity D標準品相關資訊。
【化學製造管制】】若起始物為多重供應來源,應檢送哪些資料?
(1). 應提供各供應廠之廠名與廠址。
(2). 起始物如非市售可得,應提供各來源之起始物上游合成路徑或製造流程(flow chart),包括所有製程使用之試劑、催化劑、及溶劑等。 (3). 承上,應依不同來源起始物之製程反應提供不純物評估(impurity profile)或說明不純物管制之適當性。 (4). 應依不同來源起始物之製造原理與可能殘留不純物,提供起始物規格訂定依據。 (5). 應提供各供應廠出具之起始物檢驗成績書與原料藥廠內相對應起始物分析報告書。 (6). 應提供不同來源起始物所製造之原料藥檢驗批次分析,以支持原料藥品質一致。 【化學製造管制】申請原料藥主檔案/查驗登記時,通用技術文件中不純物章節(3.2.S.3.2)應提供哪些資料?
(1). 應提供原料藥製造過程與儲存期間可能產生或殘留之相關物質(副產物與降解產物)、殘餘溶劑、無機不純物、(潛在)基因毒性/致突變性不純物等討論資訊,包含來源、管控策略、管控方法、歷史批次檢測數值等。
(2). 原料藥規格所管控之已知不純物,應提供結構鑑定光譜與解析資料。 【化學製造管制】若起始物為非市售可得之化學品,應提供哪些起始物製程之相關資訊?
應提供起始物上游製程(包含製造流程圖、製程使用之溶劑、試劑及催化劑等),並評估起始物製程可能生成與實際殘留之不純物,以確認起始物規格訂定之適當性。
(可參考ICH Q11問答集5.13) 【化學製造管制】依據原料藥主檔案技術資料查檢表(3.2.S.2.2),原料藥如以微生物經發酵取得,其檢附資料應包括「菌種鑑定」與「種批系統」。「菌種鑑定」與「種批系統」技術性資料包含哪些?
(1). 菌種鑑定分為表現型(phenotype)與基因型(genotype)兩項:表現型指利用微觀、巨觀或生物化學方法與標準菌株進行特徵比對;基因型則利用分子遺傳試驗方法確定菌種之基因序列。
(2). 種批系統(seed-lot system)包含主細胞庫(master cell bank)和工作細胞庫(working cell bank)之使用與管控,至少應提供細胞庫於特定儲存條件下之細胞存活率(viability)、純度、產率、安定性等資料。 【化學製造管制】原料藥製程中使用金屬催化劑,若欲免除該殘留金屬於原料藥之常規檢測(routine test),應提供哪些資料?
應參考ICH Q3D訂定元素不純物允收標準,若欲免除原料藥金屬殘留之常規檢測,可三擇一提供以下資料:
(1). 於適當中間體規格建立合理之允收標準(acceptance criterion)。 (2). 針對使用該金屬催化劑之合成步驟執行purge study,並提供數批次分析結果,確認相關步驟可有效移除該殘留金屬,且可符合允收標準。 (3). 提供連續三批量產規模或連續六批先導規模之適當中間體或原料藥分析結果,並提供可支持分析結果之分析方法確效,且分析結果須呈現該金屬殘留量低於允收標準之百分之三十。 【化學製造管制】美國藥典<231> heavy metals是否能用於管控所有元素不純物(elemental impurities)?
美國藥典<231> heavy metals之分析方法皆較不具專一性(僅能管控10種元素不純物),無法偵測所有元素不純物。建議使用具專一性之分析方法檢測(如ICP-MS),並提供分析方法、分析方法確效資料,以確認所用分析方法之適用性;另,元素不純物之允收標準可依據美國藥典<232>與ICH Q3D訂定。
【化學製造管制】若原料藥具有不同數量之結晶水(如:anhydrous、hemihydrate、monohydrate 或dihydrate form),是否應註記於品名中?
是的,應於申請書與技術資料原料藥品名加註結晶水個數,以區分不同結晶水之原料藥。
【化學製造管制】若使用的化學一級對照標準品非源自公信單位,應如何評估其適用性?
應使用數種結構鑑定方法確認該標準品結構,且以經過確效的分析方法檢測有機不純物、無機不純物、水份、殘餘溶劑等雜質,計算該標準品純度(assigned content),並使用其它獨立性定量分析方法(如:QNMR、熱差掃描分析法)輔以確認其效價正確性。(詳細資料可參考歐洲藥典Ph. Eur. 9.0 5.12 reference standard)
【化學製造管制】申請原料藥查驗登記或原料藥主檔案核備時,其原料藥規格若依據藥典訂定,有何限制?
(1). 依照《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其原料藥規格若依據藥典者,應註明藥典名稱、年次、版次及頁數,且以中華藥典、十大醫藥先進國家出版藥典、或經其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採用藥典為限(例如:歐洲藥典),其版本限出版日起五年內。若上述藥典相關內容於五年內進行重大改版,建議依照新版變更規格。其他藥典例如WHO公佈之國際藥典等,將依個案判定是否接受。
(2). 原料藥主檔案申請若以CEP為依據之精實審查,其規格須依據最新版本之歐洲藥典訂定。 【化學製造管制】若原料藥係屬非晶型(amorphous form),是否須提供原料藥晶型分析結果? 考量非晶型亦可能產生晶型轉換,若無法提供相關文獻說明其穩定性,仍應提供至少連續三批原料藥放行晶型分析結果,且應提供安定性試驗達再驗期之原料藥晶型分析結果 【化學製造管制】未收載於藥典之原料藥,其規格要求有哪些?
(1). 未收載於十大醫藥先進國家藥典之原料藥品項,可參考ICH相關指引訂定原料藥規格(如ICH Q3A、ICH Q3C、ICH Q3D、ICH Q6A、ICH M7、ICH S9等),包括專一性鑑別試驗、含量、純度、粒徑、晶型、微生物限量、細菌內毒素等。
(2). 若僅使用層析滯留時間作為鑑別,因其試驗不具專一性,須使用兩種不同層析原理之分析方法鑑別之。 (3). 純度試驗應評估有機不純物、光學不純物、具潛在基因毒性不純物、殘餘溶劑、無機不純物、元素不純物、水分等。 【化學製造管制】依102.02.21 TFDA公告DMF技術資料查檢表,3.2.S.2.5原料藥製程確效可以「製程確效計畫書及批次製造紀錄」替代,批次製造紀錄應至少提供一批具代表性之批次。所提供之批次製造紀錄是否為執行製程確效之批次?
該批次製造紀錄不須為執行三批製程確效其中一批。
【化學製造管制】兩種原料藥(藥品有效成分)混合之原料藥主檔案核備(DMF)申請或查驗登記(API)申請,應注意那些事項?
(1). 兩種原料藥混合技術性資料之申請,僅以複方製劑已收載於中華藥典或十大醫藥先進國家藥典,且以相同組成與混合比例前題下,方可接受混合原料藥技術性資料審查申請;或者舉證此組成滿足醫療迫切需求(unmet medical need)且具臨床療效優勢(major clinical advance)。
(2). 應檢附單一各別原料藥製造與最終混合原料藥組合之完整CTD M3製程管控資料(closed part + open part)。 (3). 承上,建議申請者應事先提出單一原料藥技術性資料審查,取得單一原料藥主檔案核備函或單一原料藥許可證後,再提出混合原料藥技術資料審查。 【化學製造管制】同成分原料藥若有不同粒徑規格(particle size grades),是否需要分開各別申請原料藥技術資料審查?
原則上無需分別申請,可於該案說明原料藥之粒徑規格。
【化學製造管制】原料藥含結晶水不同,是否需要分案申請DMF?
是,應分案申請。
【行政】什麼情況下需申請DMF變更?規費金額為何?
依據FDA藥字第1011406880號函,DMF核備資料倘有變更,須依《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49-1條》規定檢送相關資料向TFDA申請變更。變更案收費請依TFDA最新公告之「西藥及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費收費標準」表訂費用付費。
【行政】國內已有DMF核備函,但為不同廠商申請時,要如何授權引用?
被授權之廠商需有提供原廠授權函文及Open Part。並於授權函中說明核備之DMF NO. 與核准文號。
【行政】原料藥申請查驗登記,可否以該原料藥之DMF核准函取代重複檢送closed part技術性資料?
可以,但仍須依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附件八檢齊相關行政文件。
【行政】輸入原料藥申請查驗登記,哪些行政文件須辦理我國駐外館處簽證?
近二年內查核原料藥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之證明影本,檢送證明文件之正本或影本文件皆需經我國駐外館處簽證。倘若該證明文件可於官方網站查詢者,得免除簽證,惟檢附影本文件者,須另加送該影本與正本相符之切結書。
有關GMP證明文件之規定可參考TFDA網站:首頁>業務專區>製藥工廠管理>製藥工廠>原料藥許可證符合GMP管理之Q&A。 【行政】申請國產原料藥許可證時,可否同時申請DMF核備?
可同時併案申請。除繳交原料藥查驗登記審查規費外,另須繳交核發DMF備查函之規費(請參照藥物許可證領證規費繳納),DMF備查函將於領證時一併核發。
【行政】製劑使用之原料藥是否須檢附GMP相關證明文件?
依藥物優良製造準則第三條及衛生福利部102年9月25日部授食字第1021150475號公告「西藥原料藥製造工廠實施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之方法及時程」之規定,領有藥品許可證之原料藥品項,其製造工廠應於104年12月31日前全面符合GMP,相關許可證之變更或展延申請案,自105年1月1日起,應符合GMP相關規定。
承上,為全面規範原料藥(藥品有效成分)應符合GMP,於105年4月6日部授食字第1051400499號修正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32條,增列第2項製劑使用之原料藥應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 【行政】申請原料藥查驗登記是否須檢附GMP相關證明文件?
是,請依「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附件八規定辦理。
【行政】已核准上市的藥品,原料藥廠變更是否要向TFDA申請變更?需檢附哪些資料?
請依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49條之1及附件十二辦理。
【行政】某廠商之前有取得一DMF核備函,由於原廠更換製造廠,是否需要再重新申請一次DMF?
食藥署核發之DMF核備函都是針對特定原料藥製造廠核定,因此若更換製造廠,須重新申請DMF。
【行政】DMF審查時間及補件時間和補件次數規定為何?
原料藥主檔案申請案件辦理天數可參照TFDA最新公告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案件處理期限表」。若審查單位在收件時發現案內未檢附close part資料,將提供1個月的行政補件時間,待資料補齊後進入實質審查。審查過程中有1次技術補件機會,期限為2個月,得展延1個月。若逾期未補,TFDA將依現有資料不足逕予不准。不准備查之案件,自函文送達日起4個月內,申請者可敘明理由提出申覆,以1次為限。
【行政】適用原料藥精實審查的類別為何?
依據署授食字第1001403285號公告,原料藥主檔案(DMF)與國產原料藥查驗登記均可適用精實審查;惟,輸入原料藥查驗登記不適用。
【行政】申請原料藥主檔案(DMF)精實審查之官方證明文件要求為何?
官方證明文件包括CEP、CPP、FSC、EIR (Establishment Inspection Report)、GMP Certificate等(CEP有效期限為5年,並且應以EDQM網頁上核准最新版本為主,其他文件有效期限為2年),要求如下:
須可證明該原料藥經審查通過或上市製劑產品所使用,並且要載明原料藥名稱、製造廠(廠名、廠址)。 應檢附正本或影本加簽證。影本須加註與正本相符,且所載事項須符合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相關規定,必要時得要求檢附正本。 EDQM核發之CEP/COS影本文件可免簽證,惟影本所載事實須具有效性,必要時主管機關仍得要求檢附正本。 【行政】申請原料藥主檔案(DMF)應檢附資料為何?
申請DMF應依下列三種審查規定事項擇一辦理:
申請一般審查者 (1). 申請函文(申請函文需載明原料藥名稱、原料藥廠名及廠址)。 (2). 人民申請案案件類別表(請確認勾選「一般審查」後,不得轉換成「精實審查」)。 (3). 原料藥主檔案(DMF)技術性資料查檢表(請依署授食字1021401257號公告修訂之「原料藥主檔案(DMF)技術性資料查檢表」為準)。 (4). 技術性資料1份(內容應包含Open Part及Closed Part)。 (5). 若現行持有原料藥許可證背面有註明DMF編碼,或該原料藥刊載於食藥署公布之「原料藥主檔案(DMF)核備名冊」,可免檢附(3)(4)項資料。 申請精實審查者 (1). 申請函文(申請函文需載明原料藥名稱、原料藥廠名及廠址,申請精實審查者請於函文特別註明)。 (2).人民申請案案件類別表(請確認勾選「精實審查」後,不得轉換成「一般審查」)。 (3). 官方核准證明文件:證明該原料藥經美國FDA、歐洲EDQM、歐盟EMA、日本PMDA或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所稱之十大醫藥先進國家審查通過,或已有十大醫藥先(4).進國家上市製劑產品使用該原料藥。 (5). 精實技術文件資料如下(100年6月21日署授食字第1001403285號公告): 起始物質資料。(包含來源、規格、檢驗成績書等) 反應步驟及流程圈。(敘明產率、下料量等) 反應途徑中所使用之各種有機溶劑、催化劑、試劑等參與物。 原料藥(成品)及中間體之檢驗規格、方法(可列方法依據)及成績書。 安定性試驗條件及試驗結果。 以EDQM核發的CEP/COS證明文件申請DMF審查者 (1).不適用於無菌、生物性、發酵、植物性之原料藥。 (2).申請函文(申請函文需載明原料藥名稱、原料藥廠名及廠址,申請EDQM審查者請於函文特別註明)。 (3).人民申請案案件類別表(請確認勾選「精實審查」後,不得轉換成「一般審查」)。 (4).應檢附技術文件資料如下(104年2月12日部授食字第1031413560號公告): 同意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參考CEP/COS審查資料之授權書。 無變更聲明書。 檢驗成績書(至少三批次)。 EDQM審查通過之現行合成步驟或製程。 【行政】製劑查驗登記所使用之原料藥是否需申請DMF?若使用已領有原料藥品許可證之原料藥,是否需要再提供原料藥技術性資料以供審查?
(1) 依據105年4月6日部授食字第1051400499號令修正「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部分條文中發布,自106年7月1日起,實施製劑查驗登記時須檢送完整之原料藥技術性資料。
(2) 原料藥廠之技術性資料,可提供DMF核備函或有註明DMF編碼之API許可證。惟,關於成品製造廠,於查驗登記送件時應檢送成品製造廠對廠內原料藥品質管制之資訊,不能僅說明該原料藥廠已取得DMF核准。 【行政】 DMF五年後期滿的展延費為何?
請依TFDA最新公告之「西藥及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費收費標準」表訂費用付費。
【行政】 TFDA公布之原料藥主檔案技術資料查檢表,是否每項資料都須提供,或視國外原料藥廠願意提供哪幾項?因為有些國外原料藥藥廠僅提供部分資料。 DMF申請者須依102年2月21日署授食字第1021401257號所公告之「原料藥主檔案技術資料查檢表」檢齊所有項目資料送審,如國外原料藥藥廠無法提供某些資料,應敘明理由加以說明。惟,部分資料是否足夠支持備查,仍依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而定。 【行政】申請原料藥查驗登記之申請者應具備的條件?
原料藥查驗登記申請者必須符合藥事法規定,具有國內藥商資格。
【行政】TFDA是否開放國外原料藥廠直接送件申請DMF?
目前不開放,國外原料藥廠須委託國內具藥商資格之代理商或製劑廠送件申請DMF。
【行政】DMF資料分成closed part 及open part,請問送審是送哪一種?一起送件嗎?申請者是否可先檢送件open part至TFDA,後續國外再直接送件closed part至TFDA?
申請者申請DMF審查時,須同時檢附closed part及open part資料送審。
若無法同時提供closed part資料,申請者可先將open part資料送件至TFDA申請DMF審查,並在公文註明後續國外原料藥藥廠會直接送件closed part資料。當取得TFDA收文號後,聯絡國外原料藥藥廠將closed part資料寄送至CDE,並於包裹上明確標示TFDA收文號。國外原料藥藥廠寄送closed part資料給CDE前,應先通知申請者且在文件資料中註明TFDA收文號或CDE案號,以利收發與審查。 送件範本如下: Name: CDE DMF Team Address: 3F., No.465, Sec.6, Zhongxiao E. Rd., Taipei 11557, Taiwan. R.O.C (tel): (02)8170-6000 #512 (3) 包裹送達後,台灣申請商須來文告知承辦人相關資訊,包含:貨運公司、包裹編號、送達日期、原廠公司名稱。 【行政】原料藥主檔案的closed part,若原廠不願意提供或資料不足,是否可以給予緩衝期?
依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 26 條,申請人如未能於期限內補正者,得於補正期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延期;其延期期限,自補正期滿翌日起算一個月,且延期以一次為限。申請人如未於期限內補正或延期一個月後仍逾期未補正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依現有資料逕行審查核駁。
【行政】不同廠商申請相同製造廠提供的原料藥DMF,是否須檢附重複的技術項資料?有無簡化程序?
應先了解第一家廠商是否已取得DMF核備函:
若第一家廠商已取得DMF核備函,則第二家可檢附Open Part及原廠說明/授權函,內容告知第一家廠商DMF核准編號,無須再檢送Closed Part。 若第一家廠商的DMF尚在審查中,則第二家可檢附Open Part及原廠授權函文,內容告知TFDA第一家廠商的送審案號,無須重複檢送Closed Part。 若第一家廠商的DMF經核不准備查,則第二家須重新檢送更新之技術性資料。若仍只檢送與第一家相同的資料,將無法取得核備。 【行政】國內代理商是否可同時代理兩個不同製造廠製造相同主成分的原料藥?可否以單一案件申請DMF或須分案申請?
可同時代理兩家製造廠之相同成分原料藥,但須分案申請DMF,原料藥查驗登記亦然。
【行政】國內不同的代理商,可否個別申請來自國外相同原料藥製造廠所生產的原料藥DMF?
可以,將取得不同核准編號之DMF核備函。
【行政】原料藥有兩個以上製造廠製造,可否以單一案件申請DMF?或需分案申請?
國內是以一個原料藥品項一個製造廠核發一張DMF核備函。意即ㄧ張DMF核備函僅載明一家製造廠。不同製造廠製得之原料藥,應分案申請。
【行政】製劑申請查驗登記,可否有一個以上之原料藥來源?
製劑申請查驗登記,可有一個以上原料藥來源,應於製劑查驗登記案內檢附各別來源之技術性資料。
【行政】原料藥查驗登記應檢送哪些資料?
申請原料藥查驗登記(包括國產與輸入)時,除依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附件八、附件九,技術性資料應依據102年2月21日署授食字第1021400426號公告附件:「原料藥主檔案技術資料查檢表」之格式呈現。
藥物經濟學評估要如何執行?國內是否有相關規範或指引可參考?
藥物經濟學之目的在於評估醫療科技是否物有所值(value for money),常使用的方法為成本效益分析,許多國家將成本效益分析作為決定是否將醫療科技納入健保給付時的重要參考,然而,由於不同國家在流行病學特徵、成本環境、臨床實務等因素的國情差異較大,其他國家所執行的成本效益研究結果並無法用以推論我國的情境。因此,即使其他國家已有類似主題之評估研究,決策者仍需要有符合我國國情的成本效益分析研究,來作為決策參考。為了希冀能促進我國不同醫療科技的成本效益分析結果的可比較性,以建置實證基礎的政策制定環境,本中心參酌國內外相關指引及我國國情與發展現況建立成本效益方法學指引,發展出適合於我國新醫療科技擬納入健保時的成本效益分析品質評估工具,該工具除了有一般國際上常用之品質評估項目外,另外多增加了「反映國情」面向的評估。該指引經過健保局藥事小組討論修訂、召開廠商公開說明會交換意見、並徵詢國際著名的經濟評估專家意見後,於第9屆第18次藥事小組會議(民國101年9月6日)討論後,隨該次會議紀錄公布,並於隔年9月公布更新版本。若製藥產業界或研究機構想執行藥物經濟學評估,建議可參考此方法學指引,相關資料連結http://nihta.cde.org.tw/Service/rule_more?id=8 。
國外已經做過HTA或經濟評估的產品,國內是否還要再做呢?
由於國內與國外的醫療費用結構不同,且健保給付的藥品品項也可能與其他國家的狀況不同,因此在比較申請納入給付的藥品及已獲給付的藥品的成本效益時,國內與國外的分析結果可能不完全一樣。再者,如果申請納入給付的藥品在療效或安全性具有種族差異性,則國內使用該藥品的臨床效益與經濟議題就必須再作另外考量。
另外,還需要考慮到我國衛生福利部核可的適應症,以及本土臨床流行病學資料反映出來的適用病人數狀況,評估該申請藥品列入給付之後可能對健保財務造成的影響,而此部分資料是沒有辦法從國外的評估報告中得到;更何況國外的評估報告仍然需要確認其資料的客觀性與完整性。總而言之,在我國還是有不同程度的需求,要自行進行藥品納入健保給付的醫療科技評估;國外的評估報告則可提供評估重點的參考,有助於節省從頭查詢及整理所有相關原始資料的時間。 醫藥科技評估組如何執行全民健保新藥物收載之醫療科技評估?
當CDE收到健保署委託進行醫療科技評估之案件時,每一案件會指定兩位評估研究員,相對療效評估與經濟評估各一位。評估人員除審閱建議者之申請文件資料外,同時也進行療效與成本效益的實證資料查詢及彙整,資料來源包含主要醫療科技評估組織(英國NICE、加拿大CADTH、澳洲PBAC)公布之醫藥科技評估報告,以及自電子資料庫(Cochrane library, PubMed, EMBASE等)所搜索之相關文獻等。CDE在完成評估報告後,會以正式公函將報告寄送至健保署,以提供健保署「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共同擬訂會議(Pharmaceutical Benefit and Reimbursement Scheme Joint committee, PBRS)」,於新藥收載決策時之參考。根據2013年新修定之健保法,PBRS是由來自官方(主管機關、藥物管理與保險業務單位)、醫療專家、醫療機構、雇主與消費者代表等30人所組成,所擬訂之健保給付支付決策,後續由健保署陳報主管機關核定。
醫療科技評估組評估的案件類別有哪些? 現階段,查驗中心的醫療科技評估案件類別包括: 我國政府成立醫藥科技評估專責單位的緣起?
民國96年初,於衛生署(現衛生福利部)高階主管共識營會議中,時任署長侯勝茂指示加速建立國內醫療科技評估制度,並決定於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CDE)之下設立專責單位。民國97年4月1日,CDE之醫藥科技評估組正式成立,接受衛生署四年期中綱計畫補助,任務為建立我國透明且符合科學性之醫療科技評估制度,並以「實證基礎為導向」執行主管機關所委託之醫療科技評估業務。而醫療科技評估業務之執行,主要是協助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廠商提出之新藥、新特殊材料給付建議案件,進行療效與經濟評估(包括臨床相對療效、成本效益與預算衝擊等)、相關科學實證的蒐集、與我國適用性等分析報告,以作為全民健康保險新藥、新特殊材料收載審議之參考。
甚麼時候會用到醫療科技評估?
任何的醫療服務,都少不了醫療科技的輔助。這裡所謂的醫療科技,指的是醫療活動中採用的各種技術的總稱,諸如:影像診斷、藥品、生物製劑、醫療器材、內科或外科療程(例如冠狀動脈血管照影、膽囊切除術)、支持系統(例如電腦病歷系統、電子醫療系統、血液銀行、臨床檢驗室等)。簡單的說,從一根簡單的木片壓舌板到複雜的器官移植,都算是醫療科技。因此,醫療科技評估的應用範圍可以很廣泛,只是多數國家將其應用到健康保險給付新醫療科技時的審查。無論是已開發國家或是開發中國家,在醫療照顧的推動上所面臨的共同難題,就是如何在有限的財務預算下,制定合理的醫療照顧分配。不論其策略方針為何,醫療照顧決策者的核心信念,就是做出對民眾的健康福祉最有益的決定,也就是須確保提供的治療是具有效果的,且花出去的每一分錢都能產生最大的健康價值。
何謂醫療科技評估?
醫療科技評估(HTA)是系統性的探討使用醫療科技與設備,在操作性能、治療效果、財務衝擊、醫療倫理等各方面所產生的影響;HTA的評估架構是借鑒多元方法學所建立,因此HTA評估作業需跨學科的專業人員協力完成。HTA評估內容主要包括兩大範疇,一是臨床效益分析,又稱作相對療效分析,另一個是經濟分析,包括成本效益分析和財務影響分析。HTA對評估標的沒有預設任何立場,但評估觀點一般是政策導向,以在醫療照顧相關決策制定過程中,提供給決策者一個以科學證據為基礎的決策參考資料。透過醫療科技評估的分析結果,決策者可以明瞭該科技創新的價值、掌握不確定因素、有效管理與分配醫療科技所帶來的契機與挑戰,在資源分配上做出妥適的決策制定。
世界衛生組織在2011年則為醫療科技評估做了以下的定義:針對醫療科技的屬性、效果,和衝擊影響所進行的系統性評估;評估的結果可協助決策制定者,挑選具有較佳成本效益的新技術,並可避免效益上仍具爭議的項目。對詳細內容有趣者,請自行檢索WHO網頁。 若某一藥品之銜接性試驗評估案已獲衛生福利部發文同意免除,是否表示此藥於國人之療效安全性資料已完備?
銜接性試驗之目的在提供該藥品與國人相關之藥動/藥效學及/或療效、安全、用法用量等臨床試驗數據,使國外臨床試驗數據能外推至本國相關族群,減少臨床試驗重複執行。
同意免除銜接性試驗並不代表認可此藥於國人之療效及安全性資料已完備。例如:所提供之BDP(東亞族群數據或銜接性試驗結果)可用以外推CCDP之療效安全性,但CCDP之療效安全性有疑慮。因此,在新藥查驗登記審查階段,將會完整評估其各期的臨床試驗數據,包括CCDP及BDP。 提出銜接性試驗評估申請時,須檢送哪方面之藥品臨床試驗數據資料?
應檢送完整臨床數據資料CCDP(complete clinical data package)*且應包含銜接性數據資料BDP(Bridging Data Package)。
銜接性數據資料之內容包括:1)完整臨床數據資料中與國人相關之資料,包括藥動學數據、任何初步藥效學和劑量-療效反應數據、療效及/或安全性數據;2)必要時,能將國外之療效及/或安全性數據外推至我國之銜接性試驗資料。完整之評估乃比較CCDP及BDP是否有族群差異並決定是否免除銜接性試驗。 *於BSE階段,CCDP之資料提供可以提供摘要報告(CTD Module 2);必要時須提供M 5。 什麼時候提出銜接性試驗評估最為恰當?
依「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22-1條,銜接性試驗評估得於查驗登記前提出、或與查驗登記申請案同時申請。
哪些新藥須申請銜接性試驗評估?應檢附資料為何?
依「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22-1條,下列藥品應申請銜接性試驗評估:
新成分新藥。 基因工程藥品、疫苗類藥品、屬新成分藥品之血漿製劑及過敏原製劑。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應申請銜接性試驗評估之藥品。 前項以外之藥品,廠商得自行決定是否申請銜接性試驗評估。如未申請銜接性試驗評估而逕行申請查驗登記,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認有必要者,仍應執行銜接性試驗。 申請銜接性試驗評估,應填具銜接性試驗評估查檢表,並檢附藥品之完整臨床試驗數據資料(complete clinical data package),且宜含亞洲人種資料。 申請人應檢附下列資料: 銜接性試驗評估申請函文; 銜接性試驗評估查檢表(98年07月09日衛署藥字第0980325016號公告銜接性試驗基準附錄F); 本品完整之臨床試驗資料,送至TFDA繳費申請。 輸入藥品若使用原裝外盒,應如何加刊QR code等法規要求資料?
可將法規要求刊載之資料(包括藥商名稱及地址、許可證字號、中文品名、類別及QR CODE)印於小籤條再貼於外盒上。若受限於面積無法於小籤條上刊印完整QR CODE,則可於外盒之小籤條上放置含「品名」及「諮詢電話」之QR code,再於仿單右下角提供包含完整資訊之QR code。
供調劑用之非處方藥產品,是否須依照105年3月8日部授食字第1051402838號公告之西藥非處方仿單外盒格式及規範辦理變更?
是。凡歸類為非處方藥產品,皆須依照公告辦理變更。
指示藥品成分皆列於指示藥品審查基準,惟配方含量組成不符,仍希望依基準內容修正仿單,是否可到署辦理變更?
若廠商自願依基準修訂不符基準藥品仿單之注意事項警語,可向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變更,惟需繳交規費。
符合指示藥品審查基準之藥品得以學名藥方式辦理查驗登記之規定,其法源依據為何?
依據107年10月05日衛授食字第1071407766號令「指示藥品審查基準」中載明「指示藥品之成分及含量屬本基準收載者,應依本基準內容向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藥品查驗登記」。
指示藥品申請查驗登記應參考法規為何?
請先確認該藥品應屬新藥或學名藥類別。若國內尚未有同成分(組合)、同劑型、同適應症藥品核准上市,請依新藥查驗登記方式申請,應依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附件二及附件三規定檢附資料;若國內已有同成分(組合)、同劑型、同適應症藥品核准上市,請依學名藥查驗登記方式申請,並依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附件四規定檢附資料。
產品想判別是否為醫療器材?
業務專區> 醫療器材> 證明書及備查函申請> 醫療器材屬性管理查詢
法規依據:依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6條,藥商或民眾得繳交費用及檢附下列資料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函詢醫療器材分類分級品項及管理模式。 處理時程:一般案件90天;特殊案件120天。 申請費用:2000元/份。 檢附文件: 醫療器材屬性管理查詢單。 原廠產品說明書(或目錄)及其詳細中文翻譯稿(包括使用方法、功能及工作原理)。 美國或歐盟對該產品之分類分級參考資料。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注意事項: 申請項目超過2項者,須另案申請。 我想以歐盟和美國上市證明減免臨床前測試等資料,請問貴署如何認定這2項文件之有效性?又有什麼要注意的事項?
依據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 12 條,臨床前測試及原廠品質管制之檢驗規格與方法、原始檢驗紀錄及檢驗成績書,包括為確保產品宣稱效能、結構、材質、設計及品質所進行之安全性及功能性檢測等資料。
申請第二等級醫療器材查驗登記、變更規格或效能之登記,如有類似品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上市者,得以下列文件之一替代前述臨床前測試等資料: 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品項之臨床前測試資料切結書。 經美國官方及歐盟會員國之官方或權責機關出具之核准上市證明文件,其產品效能及用途應符合前開機關之核准範圍。 首先要注意的是,上述簡化方式只適用於「第二等級」且具有國內核准上市之類似品的產品,且僅能替代「產品臨床前測試及原廠品質管制檢驗」資料;如果是無類似品或第三等級產品則不適用於這項規定。 檢附前述第一項替代文件申請者,得免附之資料應留廠備查,必要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命其提出。 檢附前述第二項替代文件申請者,美國上市證明文件及歐盟上市證明文件之形式如下: 美國上市證明文件可以接受的形式有二種: 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FDA)出具的「Certificate to Foreign Government」:需注意的原則同製售證明所列,唯一不同的是如果此份文件的用途,僅用於減免產品臨床前測試及原廠品質管制檢驗資料時,可以不必經駐外單位的驗證。 自 FDA 網站(510[k] Database)列印之資料:需注意網頁或摘要(限由網頁文字下標線所能直接連結之畫面)中,是否載明: a、產品完整名稱、型號、規格。 b、製造廠名稱和地址(若網站資料Applicant 列出的並非實際製造廠名稱及地址,則該份文件無法作為美國上市證明)以上重要的資訊必須在網頁或摘要中載明,由於上市證明需為官方文件,故不得以原廠解釋函說明之。 歐盟上市證明文件可接受的形式: 由歐盟會員國官方(各國之衛生主管機關)出具之Certificate to foreign government(或Certificate of free sale、Free sale certificate...等):歐盟會員國名單請查閱我國外交部官方網站資料,需注意部分歐洲國家(如瑞士、列支敦斯登)非歐盟會員國。 由歐盟權責機關(Notified body)出具之上市證明文件:需為正本(Original),應載明製造廠名稱、地址、產品名稱、型號、規格及得於歐盟地區上市(can be freely sold、may be marketed 或同義之文字敘述)。應注意歐盟權責機關限定為歐盟官方網站上可以查到在歐盟區具有審查醫療器材(9342EEC Medical devices)資格的機構,且上市證明所列Notified body名稱及地址需與網站上查到的資料完全符合。 EC 證書:刊載完整內容(含產品名稱、型號、規格、製造廠名稱、地址及可在歐盟上市[market、free sale或類似的字句)之EC 證書。但須注意以下事項: EC 證書未刊載製造廠(Manufacturer)字樣,而以Issue to表示者,應同時併附製造廠ISO 13485 證書影本俾便核對兩者製造廠名稱地址是否相符。 EC 證書未刊載產品的品名、型號及規格,僅列出產品範圍(Scope,如Intravascular catheter、IV administration set)時,必須併附由權責機關出具正本函件說明產品範圍內的產品詳細品名、型號及規格。 若Notified body 係將產品名稱型號規格列冊做為說明函的附件,則該附件應由出具之Notified body 逐頁簽名、蓋章或與說明函合釘彌封後加蓋騎縫章等方式處理,以確認附件與說明函屬於同一份文件。 以上3項所提到併附之文件皆不得以原廠自行出具之說明函件替代。 依據「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申請醫療器材查驗登記應檢附臨床前測試及原廠品質管制之檢驗規格、方法、原始紀錄及成績書,請問詳細內容為何? 依據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12條,臨床前測試及原廠品質管制之檢驗規格與方法、原始檢驗紀錄及檢驗成績書,指為確保產品宣稱效能、結構、材質、設計及品質所進行之安全性及功能性檢測等資料。 完整檢驗資料應包含:檢驗項目、檢驗規格、測試方法、檢驗成績書。其中檢驗成績書內容應載明(或有文件可追溯)產品名稱、規格(型號)、製造廠名稱、地址及由負責人員署名。 如該類產品已有標準或指引者,請提供依標準或指引之規定所進行之相關測試報告,將可大幅降低檢驗資料不足之可能性。 執行生物相容性、電性安全性、電磁相容性檢測及無菌性試驗之實驗室,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符合 ISO/IEC 17025 之規定。 符合藥物非臨床試驗優良操作規範(GLP)之規定。 由國外進口已持有醫療器材許可證的產品,如果僅有英文標籤無中文標籤,能不能進口? 若海關核對資訊,與許可證英文部分的資訊相符(如品名、製造廠名稱及地址),可允許通關。 一般仿單標籤注意事項有哪些?
仿單:一般指型錄Catalog、使用說明書Instruction for use、操作手冊Operation manual等,由製造廠所提供,內容為宣稱產品用途、注意事項、型號規格、圖樣等。
產品標籤:應刊載品名(國產者以中文品名,輸入產品以外文為主)、製造批號、製造廠名稱地址,藥商名稱及地址(輸入產品得另製中文標籤),如為衛生套、衛生棉塞、滅菌及植入類產品,應標示(製造日期+有效期間)或是(保存期限)。 中文仿單稿:查驗登記申請時應製作中文仿單稿供審查人員核閱。中文仿單稿主要用意在於讓使用者和審查者了解產品、提供產品的重要資訊及揭示本案申請的範圍(是哪些產品、有哪些配件、規格為何),並非廣告及宣傳的作用,不應刊載誇大或廣告字句。內容載明產品中外文名稱、許可證字號、產品敘述、產品用途適應症、警告注意事項、禁忌症、副作用、產品型號規格、供應方式(是否為滅菌產品、是否無熱原等,如為使用前滅菌或可重複使用產品,應加列建議之清洗、消毒、滅菌方式)、製造廠及藥商名稱地址。如為輸入產品,中文仿單稿內容應依據原廠仿單所載詳實翻譯。 注意事項:需注意原廠仿單標籤所刊載之產品名稱、規格型號應與製售證明刊載一致,且產品相關資訊(如是否滅菌、滅菌方式、無熱原等)應與產品原廠技術性資料及檢驗資料相符,且標籤與仿單刊載之事項亦需相符。 常見錯誤: 標籤標示產地不正確(如標示Made in USA,但產品製造廠並非位於美國)。 『無菌』、『無熱原』、『僅限單次使用』等標示不一(如標籤標示為sterile、僅限單次使用,但仿單刊載為non-sterile及可重複使用)。 滅菌方式錯誤(如標籤仿單標示為EO滅菌,但技術性資料和檢驗資料檢附為輻射滅菌確效報告)。 標籤仿單刊載品名、型號規格不正確或與製售證明不相符。 輸入產品之中文仿單稿內容與原廠仿單差距過大,或與技術性資料內容不符。 產品在當地不屬醫療器材,無法拿到衛生主管機關出具之製售證明? 在產製國未列屬醫療器材者,廠商得以檢附產製國最高衛生單位出具該產品於該國不列管之證明文件、當地衛生機關出具說明該產品於該國權責管理機關及該權責主管機關出具之製售證明文件替代。 廠商詢問本署(TFDA)可否接受美國FDA出具製造廠位於美、墨現行保稅加工協定之墨西哥製造廠的製售證明,詳如內文。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為什麼我的案件內已經檢附製售證明,審查承辦人員還要我重新檢附呢? 常見製售證明的缺失有: 所附文件不是正本(Original),而以彩色影印、將正本掃瞄後彩色列印、或以經過驗證的影印本代替。 檢附製售證明的影本卻未指明正本在哪一申請案中、或是提供的申請案號內沒有該文件的正本、或是申請案已因不准登記結案(故所有資料已歸還申請商),或是影印的文件不完整,未檢附驗證頁等。 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協助查證,本署可採認、大陸企業所在地的省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核發之醫療器材製售證明,並經由台灣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製造廠名稱地址有誤,和品質系統認可登錄證明函[QSD]、原廠仿單、產品標籤等其他資料刊載不一致,或是僅載Legal manufacturer而未刊載實際的製造廠(Production site)、或未寫明製造廠(例如:Manufacturer、Manufactured by xxxxx)而僅載明其他內容(如Name of the responsible for the placing on the market、Marketed by xxxx incorporation)等情形。 未載明產品名稱及型號規格;和原廠仿單、產品標籤標示不一致;有漏失、繕誤;或僅載明產品一般性名稱(例如血壓計),而未載明規格型號(Model,例如AS-157);或僅載明產品之一般性名稱(例如:Guidewire、一次性使用針灸針)及訂貨編號(Reorder Number、Catalog Number),而未載明完整的產品名稱型號(如ZIPwire Hydrophilic Guidewire)或規格(例如:半徑0.16-1.45mm,長度13-100mm)等。 未載明得於產製國自由販賣(例如:can be placed on the French market、can be marketed without restriction within Germany等字句)。 未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 台灣是否接受以美國FDA出具之export certificate取代製售證明
無法接受。因外銷專用許可證表示該產品不能在美國上市,與製售證明要件不符。
什麼是製售證明?以及現在還需要在輸入產品的製售證明上載明委託者及受託製造廠雙方關係嗎?
依據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7條,本準則所稱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係指由輸入醫療器材產製國最高衛生單位出具之證明文件,內容載明製造廠名稱、廠址與醫療器材之名稱、規格型號、製造情形及核准在其本國販賣實況;如該醫療器材經確認係產製國最高衛生單位未列管者,得由當地衛生機關或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出具。
前項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如輸入醫療器材係委託製造且未於受託製造廠所在國家上市者,得以委託者所在國家之最高衛生單位出具之自由販賣證明,及受託製造廠所在國家官方出具之製造證明替代之。 如輸入醫療器材係委託製造者,第一項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得由委託者或受託製造廠其中之一所在國家之最高衛生單位出具。 第一項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得以產製國官方出具之製造證明,及美國或歐盟會員國最高衛生單位出具之自由販賣證明替代之。 前四項證明文件,限出具日起二年內有效,且應經我國駐該地區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以下簡稱我國駐外館處)驗證。其證明文件如非以英文出具者,應同時檢附中文或英文譯本,且譯本應經驗證。 各國政府對於此項文件有以下名稱:Certificate to foreign government、Certificate of free sale、Free sale certificate等。實際文件格式可參考本署網站「產製國政府許可製售證明正本(國產者免附)(含參考範例)」網頁中所公告之製售證明及歐盟上市證明範例。 輸入醫療器材委託製造舉例說明: 產品由加拿大公司A委託日本廠B製造 製售證明開立方式可有下列3種方式: A出製售證明:若產品已在加拿大核准上市,可檢附由加拿大最高衛生主管機關出具的製售證明 B出製售證明:如果產品已在日本核准上市,亦可檢附日本最高衛生主管機關(厚生省)出具的製售證明 A出上市證明+B出製造證明:若產品已在加拿大核准上市而未於日本上市,可檢附日本最高衛生主管機關出具的製造證明(即內容僅載明製造廠名稱、廠址、醫療器材名稱、規格型號、製造情形,未載『核准於本國上市』)及加拿大最高衛生主管機關出具之自由販售證明 注意事項:上面所提的製售證明、製造證明、自由販賣證明,都必須限於出具日2年以內有效,且應經我國駐外單位(如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等,中國大陸地區製售證明之驗證單位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如證明文件非以英文出具(如西班牙文、日文、葡萄牙文等),應同時檢附中文或英文譯本,且譯本應一併驗證。 使用影本文件:有時一份製售證明上可能刊載多項產品,廠商可以將正本檢附在最早申請之案件內,其他案件以影印文件代替,但應注意應須指明文件的正本放置在哪一個申請案號中,以便審查核人員查證。 目前製售證明未要求載明委託者及受託製造廠雙方關係,以委託製造合約書佐證其委託關係即可,本署均會從寬認定。 法國的製售證明不是最高衛生主管機關出具,查驗登記時,可以被接受嗎?
製售證明是指由醫療器材產製國最高衛生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內容載明製造廠名稱、廠址、醫療器材名稱、規格型號、製造情形及准在其本國販賣實況。然目前法國開具製售證明的資格,已由最高衛生主管機關授權法國工商會(Commerce and Industry Chamber of Paris Iie de France region, CCIR Iie de France)。若申請時,附上有法國工商會開具的製售證明,可被受理。
為什麼有些申請案件之產品有衛署核准類似品,仍須提供臨床試驗報告和學術相關文獻資料並提交食品藥物管理署醫療器材諮詢委員會討論呢?
因為有些申請產品屬於高風險醫療器材,例如:冠狀動脈支架、頸動脈支架及玻尿酸植入劑..等風險性較高的產品或是申請之產品規格與衛署核准之類似品不盡相同,因有臨床使用安全及功效的疑慮,所以除了須提供臨床前評估外,尚須提供臨床試驗報告和學術相關文獻資料,食品藥物管理署醫療器材諮詢委員會確認產品臨床安全性及功效後,再行決定是否核發許可證。
有哪些產品申請查驗登記時須於國內進行臨床試驗?
依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15、17條規定,申請第二等級或等三等級醫療器材查驗登記,應否在國內進行臨床試驗,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視申請之醫療器材品項、個案及申請人檢送之資料核辦或公告。
若已有類似品業經核准上市者,除另有規定外,得免附臨床試驗報告,但依前述規定須在國內進行臨床者,應另附國內臨床試驗報告。另申請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如係第二等級且無類似品經核准上市,但符合公告之相關簡化規定者,得免附臨床試驗報告(可參考99年11月16日署授食字第0991614012號公告,網址: http://www.fda.gov.tw/TC/siteContent.aspx?sid=2199)。 若對於評估產品是否應於國內進行臨床試驗有疑慮,建議依前衛生署92年12月2日衛署藥字第0920332729號函,備齊相關文件向本署提出函詢,俾憑辦理。 申請QSD文件,應檢附原製造廠說明文件,請問該文件應如何準備?
可先下載英文版之QSD申請書,請原製造廠填寫3.1-3.10後於文件空白處,敘明我國被授權藥商之名稱及地址(須與申請藥商相符),並由原廠權責人員簽署,或參閱該份申請書3.1-3.10內容,另出具說明函。語系若非英文或繁體中文,可據實翻譯,並檢附原文及譯本。
產地為歐盟之製造業者,以歐盟簡化模式申請QSD時,得以出具查廠報告之歐盟代施查核機構為何? 依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5月1日署授食字第1021601616號公告,本部4家醫療器材代施查核機構與11家歐盟代施查核機構(清單詳如附件),簽訂醫療器材查廠報告交換技術合作方案,11家歐盟代施查核機構所出具之查廠報告,得依藥物製造業者檢查辦法第7條第5項規定,簡化QSD申請。 申請QSD簡化模式時,美國或歐盟簡化模式是否也需要檢附「輸入醫療器材製造業者申請符合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規範申請書」中要求之3.7~3.9相關程序文件。 檢附情形可能為以下: 若以美國廠簡化模式申請,仍須檢附3.7-3.9相關程序文件。 若以歐盟簡化模式(TCPII)申請,需視原驗證單位Notified Body出具之最近一期查廠報告中,是否敘明包含TCP查核方案; 未包含TCP查核方案者,需另檢附原廠針對台灣之通報及回收相關程序書(3.7~3.9相關之程序文件)。 有包含TCP查核方案者,毋須檢附,惟審查人員仍可依實際狀況要求提供。 申請QSD需檢附什麼資料?
QSD 所需送審資料,將會因製造業者所在國別不同,可採取不同申請模式。輸入業者可依「藥物製造業者檢查辦法」第七條之規定,檢附送審文件。或可參考下方表格協助準備資料:
在申請QSD時,如ISO 13485證書所列scope過大,是否有其他方案可取代Notified Body說明函?
我國GMP/QSD檢查登錄是依據公告之分類分級品項來看,因此當scope範圍過大難以對應廠商實際生產類別時,仍須由原驗證單位Notified Body提出補充說明。
請問我可以自行在網路上向國外賣家購買輸入台灣嗎?
民眾欲進口醫療器材供個人自用,應先向TFDA申請醫療器材自用專案進口,醫療器材自用申請需檢附之表格:
醫療器材專用個人自用切結書 貨品進口同意書申請書三聯 醫生診斷證明書及處方(須寫到(1) 疾病名稱;(2) 因○○病需要此申請○○之醫材,內容須包含其數量、規格(可以品名及型號替代),並加註「此醫材不需醫生、專業人員操作」或「可由民眾自行操作使用」) 國際包裹招領單或海關提單影本 申請人身分證影本正反面(若由家屬代為申請,需檢附雙方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證明其關係) 醫材資料(中文或英文資料):醫材外盒、仿單或說明書(內容包含:貨名、規格、用途、廠牌、製造廠等資訊) 檢附以上資料,寄到: 台北市南港區昆陽街161-2號食品藥物管理署收 請點選下列網址進入表單下載區:http://www.fda.gov.tw/TC/siteList.aspx?sid=2230 其他詳細注意事項,請見TFDA首頁> 業務專區> 醫療器材> 表單下載> 專案進口相關表單“醫療器材自用申請注意事項及檢附資訊” 本國公司原設址於○○市○○區某A路,因市政府整編新地址為某B路○段,是否須辦理變更醫療器材許可證為新址?另是否須繳費? 如您所指公司係為販賣業「藥商」,請傳真變更後之藥商許可執照至本署(傳真號碼:(02)2787-8287),並註明持有許可證資料,俾憑更新醫療器材許可證相關資料庫。 如您所指公司係為「製造廠」,請依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28條規定檢附資料,向本署申請醫療器材許可證製造廠廠址變更。 依據103年9月2日 部授食字第1039017727號公告,有關政府機關辦理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作業,致優良醫療器材製造工廠認可登錄(GMP)及醫療器材許可證須辦理製造廠地址變更者,免收規費。 申請許可證代理權移轉,已依照網頁上載明的內容準備(TFDA首頁>業務專區> 醫療器材> 許可證申請、變更、展延> 許可證變更),但仍被要求補件,請問除了網頁上的內容,還有哪些注意事項?
詳細規定應以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29條為準,檢附文件如下:
藥物變更登記申請書。 原許可證正本。 讓與許可證之藥商(讓與人)所出具之讓渡書正本。 受讓許可證之藥商(受讓人)對受讓藥物負責之切結書。 國外原廠授權登記書正本,內容應詳述終止讓與人之登記權利,改由受讓人登記,並應詳列品名、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名稱、地址;限原廠出具日起一年內有效。 切結書(甲) 受讓人之藥商許可執照影本一份。 代理權移轉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共同申請”;意即兩個藥商應寫同一份「藥物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讓渡書」,並列藥商名稱地址,並同時用印於申請書及讓渡書上。 原廠授權登記書,必須要有”終止”及”移轉”兩個關鍵字(詳述終止讓與人之登記權利,改由受讓人登記),且務必載明所有授權登記之產品品名、規格與型號及讓與人與受讓人雙方名稱、地址。 一物多品名案件申請的限制與條件為何?並應準備哪些資料?
擬申請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必須與已取得許可證之醫療器材完全一致,亦即除了品名不同外,其餘資料如仿單標籤刊載內容、產品規格及型號…等均須相同。
一物多品名案件申請所需資料請參照「醫療器材查驗登記準則第十八條(國產醫療器材)、第十九條(輸入醫療器材)」之相關規定檢附資料。 國產醫療器材: (應由原許可證持有藥商或經原許可證持有藥商同意授權之藥商檢附下列資料申請) 醫療器材查驗登記申請書正、副本各一份。 黏貼或裝釘於標籤黏貼表上之中文仿單目錄、使用說明書、包裝、標籤及產品實際外觀彩色圖片各二份。 切結書(甲)。 原廠說明函,說明新申請產品與原核准之產品屬相同產品,並註明原核准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 原核准並蓋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騎縫章之仿單標籤核定本影本。 原核准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影本。 如品名冠有其他廠商之名稱或商標者,應附被加冠者出具之同意函。 申請查驗登記之藥商與製造廠不同時,視為委託製造關係。 申請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如係委託製造或檢驗者,應符合藥物委託製造及檢驗作業準則之規定。 輸入醫療器材: (應由原許可證持有藥商或經原許可證持有藥商同意授權之藥商檢附下列資料申請) 醫療器材查驗登記申請書正、副本各一份。 黏貼或裝釘於標籤黏貼表上之中文仿單目錄、使用說明書、包裝、標籤及產品實際外觀彩色圖片各二份。 切結書(甲)。 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正本,其內容並應載明新申請之產品名與原核准之產品係相同產品。 國外原廠授權登記書正本。 原廠說明函,說明新申請產品與原核准之產品係相同產品,並註明原核准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 原核准並蓋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騎縫章之仿單標籤核定本影本。 原核准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影本。 如品名冠有其他廠商之名稱或商標者,應附被加冠者出具之同意函。 申請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如係委託製造或檢驗者,應符合藥物委託製造及檢驗作業準則之規定。 由於國內目前尚無優良農作與採集規範(GACP)草案,對有興趣執行的廠商,建議採用哪一版本,ex. WHO or 歐盟?
任一版本之優良農業操作與採集規範(GACP)均可參考。
兩指引之目標均為確保植物藥成品之安全性、有效性及品質一致性,其所使用之植物藥藥材應有適當之品質管制,兩指引內容均涵蓋品質保證、文件記錄、人員與教育、場地與設施、設備、種子與其他栽植材料、栽植、收成、採集、加工、包裝、儲存與運銷等項目;惟WHO發表之指引各單項內容較為詳細,例如:肥料使用、灌溉用水、採集規範等。 此外,美國最新(2016/12)植物藥指引對於植物藥藥材之種植及採收等作業,接受符合歐盟或WHO發表之優良農業操作與採集規範。 關於植物藥新藥查驗登記時,植物藥成品安定性試驗批次之選擇要求為何?
建議參考衛福部於民國105年3月11日公告之藥品安定性試驗基準,評估成品安定性試驗之批次要求:
該選擇批次之製造,應使用與實際生產時相同原理之設備與關鍵製造方法。 執行安定性試驗之藥品批次品質,應能代表將來上市之藥品品質。 「代表性批次」如非來自申請查驗登記之製造廠,其製造須與申請查驗登記之製造廠具有相同配方、相同原理之設備與關鍵製造方法,且執行安定性試驗之藥品批次品質可代表將來上市之藥品品質。查驗登記時,除檢附該「代表性批次」安定性試驗結果外,應提供申請查驗登記製造廠之安定性試驗計畫書,及該廠所製造之產品至少三個月長期與加速安定性試驗結果;核准後之製造廠須持續進行三個量產批次之長期安定性試驗,相關資料留廠商備查。 參考TFDA公告之「原料藥查驗登記審查技術資料查檢表」,於DMF申請時,若原料藥為非GAP來源之raw material之萃取物,但屬於GMP藥廠製造之原料藥,請問針對查檢表之「相關證明文件-源自植物藥之原料藥,應提供優良農作與採集規範(GACP)之相關資料」部分,建議如何準備文件?
優良農作與採集規範(GACP)涵蓋植物藥藥材之完整品質管制,包含品質保證、文件記錄、人員與教育、場地與設施、設備、種子與其他栽植材料、栽植、收成、採集、加工、包裝、儲存與運銷等項目。
藥品技術性文件審查重點著重於藥材之基原鑑定、製造/供應來源、栽植條件、採集地點、採集時間、處理與運送、儲存。如藥材經發酵製程,其所使用之菌種亦應鑑定。因此,其應檢附之技術性資料可參考衛福部於民國102年4月公告之植物藥新藥查驗登記審查基準,檢附植物藥藥材相關資料,包含一般資料、製造、鑑定、管制、對照標準品或對照物質、儲存條件與容器封蓋系統,以利法規單位審查及評估。 針對植物新藥的安全藥理的要求:是否有明確的when & what(必要性)的要求?有沒什麼type(s)前人使用經驗的資訊是可以取代(what)安全藥理試驗?
根據我國植物藥法規,若植物藥品具有人體使用經驗,會視該藥品特性和已搜集文獻資料,依風險管理原則,逐案判定是否需要安全藥理試驗;若完全沒有人體使用經驗,等同於新藥,於Phase I就須檢送安全性藥理試驗資料。
不管是臺灣或美國法規,在IND申請及初期臨床條件寬鬆,但Phase III卻很嚴格,是否在IND時就盡量依照Phase III要求進行準備,較有利後續發展?
我國之植物藥臨床試驗基準乃參考美國2004年版本所擬定,初期臨床條件寬鬆,是為了鼓勵增加開發新藥之能量,但在Phase III因藥物暴露人群之時間長且人數多,因而要求類似新藥。若廠商意在台灣市場及美國市場,盡早依照美國Phase III要求去規劃藥毒理試驗是適當的。
若植物藥成分已有長期人體使用經驗,新開發之植物藥產品是否可直接申請學名藥查驗登記?針對品質及藥動相關要求,植物藥審查標準是否可以放寬?
否,若該植物藥產品及所宣稱之適應症,未曾於我國取得藥品許可證,視為植物藥新藥。依據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定義,學名藥係指與國內已核准之藥品具同成分、同劑型、同劑量、同療效之製劑。因此未曾於我國上市之植物藥產品非屬學名藥,仍視為新藥,應申請新藥查驗登記。
在化學、製造與管制層面- 植物藥新藥查驗登記申請係依據102.4.17公告之「植物藥新藥查驗登記基準」進行審查與評估,任何標準放寬應提供科學數據支持其適當性。 在藥動學層面- 若已確定植物藥新藥的活性成分,其新藥查驗登記之藥動要求除參考上述基準外,亦可參考FAQ「若已確定植物藥新藥的活性成分,請問人體PK試驗應如何規劃?」。藥動部分之審查原則與一般新藥查驗登記相同。 若未能確認活性成分,無法以一般的體內生體可用率及藥物動力學進行研究,相關其他取代方法,可參考上述基準第四章藥動學/藥效學議題。 依據USFDA Guidance for Industry於2015年修訂之Botanical Drug Development的Chapter VI, section G關於applicability of combination drug regulations的描述,是不是單一植物就不屬於複方,或是單一植物含不同部位也算複方?
USFDA 2016年的Guidance for Industry,有關複方的考量點摘錄如下:
由以上敘述可知,單一植物目前視為單方,但是單一植物的不同部分(例如:葉子、果實…)以固定比例組合則可能視為複方管理。惟USFDA目前對植物藥複方之相關要求(例如是否需證實各單方對複方的貢獻)仍在考量中。 植物藥新藥的適應症若宣稱特別做為與其他藥物合併之用的輔助療法,請問臨床前試驗須要注意或增加哪些試驗?法規及臨床上的應注意的事項?
以下根據目前臺灣的植物藥新藥相關法規加以考量:p>
須提供臨床前試驗學理機制或藥理試驗來說明植物藥效用,另外除了植物藥本身應執行之安全性試驗外,同時須評估與其他藥物併用之交互作用或產生副作用之情形,必要時視個案評量是否須再執行兩者併用之安全性試驗。 釐清該植物新藥與併用藥品間的藥理作用關係,如: 具有同樣臨床效果(類似複方概念)。需要注意的是,若欲併用藥品非植物藥,則現行國內法規要求必須証明個別單方(合成藥品與植物新藥)在複方中對於宣稱適應症所貢獻之療效,及新複方療效或安全性優於個別單方。 減輕併用藥品的副作用。 增強併用藥品的作用。 具有其他藥理作用者。 臨床試驗設計須視合併使用擬宣稱的適應症而定。 需注意欲併用之藥品國內上市狀況及核准之適應症: 若該藥品國內未上市: 則植物新藥與該藥品均視為新成分管理。 若該藥品國內已上市: 需注意擬宣稱適應症與已核准適應症之同或不同。 須注意其它藥物的專利權問題 「藥物」包含藥品及醫療器材。若與醫療器材併用,需思考是否為「複合性藥物」 請問c-IRB的機制?
自2013年開始實施c-IRB機制。多中心臨床試驗於送件系統中登錄後,將由系統於7家主審IRB中,依輪序選出一家IRB擔任該案件主審IRB,主審IRB須於20個工作天內(可扣除廠商補件時間)完成審查,廠商將主審IRB審查完成之資料及結果送至副審IRB審查,副審IRB須於10個工作天內完成審查。
申請c-IRB機制需具備什麼條件?
只要是一個多中心的臨床試驗,並且試驗醫院需包含至少一間主審IRB名單中的醫院。
若同時有各種文件及多版本要送修正案時,該如何判定?
以計畫書、受試者同意書為主,若同時有變更版本,以變更最多版的文件為主,例如計畫書3版,受試者同意書2版,IRB可收3次變更的費用,而非累計3+2次的費用。
【統計】單一樞紐性試驗於何種情況下,可視為新藥查驗登記之充分療效證據?
一般而言,各國法規單位對新成分新藥,通常皆要求療效重現性,至少2個具有良好設計(例如: 樣本數足夠、有適當的對照組、合理的療效指標、正確的統計方法等)的樞紐試驗來支持該適應症之療效及安全性。單一樞紐性試驗在以下情況或可視為新藥查驗登記之充分療效證據: (1) 適應症為unmet medical need、life threatening disease; (2) 進行兩個樞紐試驗有執行上困難(例如: 病患族群很少)。至於試驗設計與試驗結果的要求,請參考101年1月19日公告FDA藥字第1011400092號「新成份新藥查驗登記療效及安全性之考量重點」中,「確認療效試驗」章節之說明。
新成份新藥查驗登記療效及安全性之考量重點網站連結: https://www.fda.gov.tw/tc/siteContent.aspx?sid=934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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